(2015)永民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岵山信用社与颜珊妹、郑达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岵山信用社,颜珊妹,郑达杰,王伟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2032号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岵山信用社,住所地永春县岵山镇和塘东路227号。代表人黄少伟,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林超然,该社信贷员。被告颜珊妹,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郑达杰,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王伟哲,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岵山信用社与被告颜珊妹、郑达杰、王伟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2015年4月17日起诉时将庄严列为被告,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以庄严死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岵山信用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岵山信用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艳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