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棱法民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郭金、郭城与徐保军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郭城,徐宝军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棱法民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郭金,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原告郭城,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委托代理人马利民,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绥棱县司法局克音河司法所所长,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徐宝军,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原告郭金、郭城与被告徐保军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凤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郭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保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种植回收合同,约定二原告种植12垧地青贮玉米,由被告提供种子、化肥,秋后被告按1.06元/公斤价格收购青贮玉米。同年9月,二原告将收获的约130吨青贮玉米按照被告的要求送交黑龙江省北大荒食品有限公司收购,该公司与被告结算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玉米款,尚欠二原告31+600元,2014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2014年年底付款。逾期,经二原告索要,被告未给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保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可与原告协商分期分批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徐保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订立种植回收合同,自双方签字时即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收购原告的青贮玉米后,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尚欠原告青贮玉米价款31+600元,并于2014年6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约定当年底给付,被告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金、郭城欠款31+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徐保军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审++判++员++++高+凤+义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张+书+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