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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合肥天豪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天豪劳务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合肥鑫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837号原告:合肥天豪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方守宝。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法定代表人:鞠建中。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陈正亚。被告:合肥鑫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唐风玲。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天豪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合肥鑫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合肥天豪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合肥鑫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且合肥天豪劳务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亦未提供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合肥鑫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新的送达地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认为:合肥天豪劳务有限公司在起诉时提供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合肥鑫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向其送达,且原告亦未提供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合肥鑫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新的送达地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据以便本院公告送达,故认为原告合肥天豪劳务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合肥天豪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