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三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逢安诉被告王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逢安,王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三初字第153号原告郭逢安,男,汉族,1959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猛,男,汉族,1976年2月29日出生。原告郭逢安诉被告王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逢安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逢安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迟迟不予归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猛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郭逢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郭逢安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2012年12月12日,被告王猛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郭逢安借款4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该笔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郭逢安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2012年12月18日还款,被告王猛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摁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推脱迟迟不予归还,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清偿。本案中,被告王猛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逢安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王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海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易 虹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