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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曾昭海、曾昭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曾昭海,曾昭栋,刘春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住所地泰和县工农兵大道,组织机构代码证86227705—4。负责人马朝阳,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松,支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曾昭海,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曾昭栋,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刘春元,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被告曾昭海、曾昭栋、刘春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昭海、曾昭栋、刘春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诉称,被告曾昭海向原告辖下澄江支行于2009年5月12日借款30000元,并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与加罚息,限2012年5月11日到期,贷款方式为3年最高额自助可循环,但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贷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1月11日,借款用途为合法经营,以曾昭海、曾昭栋、刘春元互为联保方式作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期间仅归还了极少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屡次催收未果,被告仍结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7824.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曾昭海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824.8元(截止2014年12月10日);2、被告曾昭栋、刘春元对被告曾昭海结欠本金及至借款还清时的全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昭海、曾昭栋、刘春元经送达诉状后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3、被告人身份证明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人主体资格;4、贷后管理资料1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5、本金及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6、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向担保人催收。被告曾昭海、曾昭栋、刘春元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5月1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被告曾昭海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被告曾昭栋、刘春元是担保人,合同约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被告曾昭海发放了贷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曾昭海仅归还了少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仍结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7824.8元。被告曾昭栋、刘春元对被告曾昭海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原告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曾昭栋、刘春元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被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间与被告曾昭海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昭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要求被告曾昭海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昭栋、刘春元于2013年11月15日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两被告有义务继续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曾昭栋、刘春元对被告曾昭海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昭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0日利息为7824.8元,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曾昭栋、刘春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曾昭海追偿。本案诉讼费746元,由被告曾昭海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有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艳辉审 判 员  尹杰婕人民陪审员  钟 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先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