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520号原告史某某,个体。委托代理人张好杰,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农民。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9日协商购买原告史某某塔吊,被告购买后说以单元楼折抵塔吊款,但购买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约定于2014年农历腊月27日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给付原告塔吊款59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系史召乡北四村党支部书记,2010年11月份北四村村委会租赁原告塔吊进行新民居建设,后北四村村委会与原告协商以59600元价款购买原告塔吊,现塔吊款至今未付,塔吊款系北四村村委会欠付原告,而非被告个人所欠,原告向被告索要塔吊款不当,本案被告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