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520号原告史某某,个体。委托代理人张好杰,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农民。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9日协商购买原告史某某塔吊,被告购买后说以单元楼折抵塔吊款,但购买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约定于2014年农历腊月27日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给付原告塔吊款59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系史召乡北四村党支部书记,2010年11月份北四村村委会租赁原告塔吊进行新民居建设,后北四村村委会与原告协商以59600元价款购买原告塔吊,现塔吊款至今未付,塔吊款系北四村村委会欠付原告,而非被告个人所欠,原告向被告索要塔吊款不当,本案被告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