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执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卢志祥与被执行人王雪梅、林云、姜华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00467号申请执行人:卢志祥。被执行人:王雪梅。被执行人:林云。被执行人:姜华。申请执行卢志祥与被执行人王雪梅、林云、姜华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宣中民一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卢志祥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为保证案件顺利执行,本院现对被执行人王雪梅、林云、姜华的财产予以查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王雪梅、林云、姜华的存款至1500000元为止或查封被执行人王雪梅、林云、姜华相应价值财产。二、冻结存款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3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国宏审判员 孙山中审判员 秦建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珀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