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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海、潘桂茹与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洪宇建设集团公司福建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傅锋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光华,江西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桂茹,女,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道发、繆晓琳,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福建分公司。负责人黄振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光华,江西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振富,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潘桂茹,原审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福建分公司、黄振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4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洪宇建设集团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洪宇建设集团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上诉人洪宇建设集团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孙仲审判员王池代理审判员苏鑫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龚妍附: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