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临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程彩霞与邓青波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彩霞,邓青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临民初字第120号原告程彩霞,女。委托代理人秦领军,林州市临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青波,男。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彩霞诉被告邓青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彩霞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双方于2014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生一子,名邓恩光,现在生子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生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坚决要求抚养生子,被告作为父亲应当承担教育、抚养义务。双方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海王星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一二三组)、立式空调一台、被子九条、毛毯一条,上述物品现均在被告家存放。现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生子邓恩光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0000元;3、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海王星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一二三组)、立式空调一台、被子九条、毛毯一条由原告带走;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青波辩称:1、不同意离婚;2、若判决离婚,要求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原告陪嫁物品只有被子六条;4、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6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应更多的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足够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程彩霞与被告邓青波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彩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志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