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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1990年2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身份证号码362429199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在严田镇经营“万佳家电”维修部),住安福县严田镇邵家村陂仔头2号。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文平,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14时05分许,被告人邵某驾驶赣D×××××轻型普通货车在安福县平都镇西一路133号路段左转弯时与路上行走的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邵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邵某主动报警并积极施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后死亡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害人李某1933年出生,赣D×××××昌河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被告人邵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5万元,当即履行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身份及机动车驾驶信息等;),证人周某、饶某的证言,毒物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某主动报警并积极施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当即履行,并取得其谅解;庭审中,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燧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