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茌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鼎海食品公司与上海华山食品机械设备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鼎海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华山食品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缪洪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商初字第174号原告:山东鼎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韩屯镇夏营。法定代表人:吴其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书强,山东鼎海食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宝红,山东鼎海食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上海华山食品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经济园区华凯路*号。法定代表人:缪洪山,经理。被告:缪洪山,上海华山食品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秀华,上海华山食品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一奇,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鼎海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鼎海公司)诉被告上海华山食品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华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书强、李宝红,被告华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秀华、张一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海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华山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HSJ-1000多功能蛋糕生产线一套,价款为1490000元;设备到达后,由被告方派人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未能将设备调试合格。被告方调试人员确认了该套设备存在多种质量问题,但一直未能拿出解决方案。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一直无法正常生产,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由被告华山公司返还设备款1341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按每天1000元自2014年4月6日起计算至设备款付清之日。原告支付设备款时,均按照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付款至缪洪山个人的银行账户,证明华山公司的财产与缪洪山的个人财产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缪洪山应对华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山公司答辩称:因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交付及安装调试义务,所以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设备款;因原告没有相应的损失存在,故不同意赔偿损失。被告缪洪山答辩称:除上述华山公司答辩意见外,缪洪山的财产与华山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华山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HSJ-1000多功能蛋糕生产线一套,价款149000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设备到达后,卖方派员前往安装调试,途中差旅费卖方自费,期间食宿由买方负责。”第十五条“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约定:“设备需做出方案中四种合格产品。(千层蛋糕、夹心蛋糕、瑞士卷蛋糕、黄金枣糕)”。设备送达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其中,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户名为缪洪山的银行账户分四次向该账户付款共计1340950元。另外,原告为维修设备,支付购买超声波切刀款30000元。被告认可该3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认可原告现欠设备余款为119000元(149000元-30000元)。该套设备经被告方调试人员调试后,仍存在多种质量问题未能解决。其中,被告方调试人员于2014年3月30日在维修调试清单中签名确认该套设备中的流量计、打发机、涂布机、烤炉、横切刀等均存在质量问题,又于2014年3月31日在维修调试清单中签名确认该套设备中的烤炉一区、二区、圆切刀、奶油嘴、卷圆模具、横切刀、打料搅拌机等亦存在质量问题。此后,被告方未再派人维修。因上述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后原告方自费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进行了维修调试,但最终其设备中的500型充气搅拌系统一套(价格240000元)、奶油充气搅拌上浆系统一套(价格192000元)仍无法正常使用。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设备款1341000元;并按每天1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14年4月6日起计算至设备款付清之日;由被告缪洪山对华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虽派人进行了安装调试,但仍未能达到使设备能正常运转并生产出合同约定的四种合格产品的要求。在原告方自费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进行了维修调试后,仍有两套设备(500型充气搅拌系统、奶油充气搅拌上浆系统,合计价值432000元)无法使用。因此,被告辩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退回全部设备,由被告返还全部设备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该设备中有两套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无法正常使用的设备应当退还被告,由被告返还原告该两套设备款432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按每天1000元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主张返还设备款之日起,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原告所欠设备余款119000元应在返还款中扣除。扣除后被告华山公司应返还的设备款为313000元。被告缪洪山辩称,其个人财产与华山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其提供个人银行账户收取设备款是受华山公司委托,代为收取的设备款。因此,其不应对华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缪洪山提供个人账户用于公司业务结算,造成公司资产与其个人资产难以区分,使华山公司对外承担的经营风险及承担债务的能力受到损害和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缪洪山应当对华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华山食品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鼎海公司有限公司设备款313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为止);二、被告缪洪山对被告上海华山食品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山东鼎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设备500型充气搅拌系统一套、奶油充气搅拌上浆系统一套退还被告上海华山食品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交付方法为:在原告公司交付,由被告自行将设备运回);四、驳回原告山东鼎海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450元,由原告山东鼎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6250元,由被告上海华山食品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缪洪山负担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风人民陪审员 潘志财人民陪审员 刘夏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