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陆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225号原告朱某某,女,1990年5月8日出生,黎族。被告陆某某,男,1990年5月6日出生,黎族。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陆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蒋湘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同年8月双方按当地民族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5月9日生育儿子陆某甲。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酗酒后对原告进行打骂,致使原告只好离开家庭外出打工,目前,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达八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一、同居期间所生育儿子陆某甲由被告陆某某负责抚养,由原告朱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朱某某负担。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1月双方按当地民族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之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5月9日生育儿子陆某甲,陆某甲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同居期间两人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平时较少沟通,导致两人关系不和。2007年4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于2005年8月按当地民族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朱某某与陆某某双方的关系属于同居关系,本案应按同居关系处理。关于原告朱某某对同居期间子女抚养问题提出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该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对于儿子陆某甲由谁抚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陆某甲不到1岁时,原告即外出打工,陆某甲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明显不利于陆某甲的健康成长,因此,陆某甲宜由被告陆某某负责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某甲由被告陆某某负责抚养,由原告朱某某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陆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本案诉讼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湘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江帅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