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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0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与汤雨东、华如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汤雨东,华如兰,姜红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89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住所地在东台市东台镇望海东路14号。负责人魏懋疆,行长。被执行人汤雨东,居民。被执行人华如兰,居民。被执行人姜红兰,居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与被执行人汤雨东、华如兰、姜红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06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汤雨东、华如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支付借款本金70141.58元,截止2014年4月19日的利息7525.72元、滞纳金5454.6元,合计83121.9元,并以本金70141.58元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姜红兰对上述汤雨东应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姜红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汤雨东追偿。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汤雨东、华如兰、姜红兰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房产、车辆登记机构和银行、证券等单位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06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崔 伟审 判 员  夏伯远代理审判员  杨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扣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