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5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诺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三晨德鸣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诺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晨德鸣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诺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核桃园西街36号23幢310室。法定代表人王瀚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军,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三晨德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西里43号楼311室。法定代表人张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其群,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诺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美医药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3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北京三晨德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晨商贸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原为北京三晨德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诺美医药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承包诺美医药公司的库房的基础及附属土建工程,合同价款为368008元。施工中因诺美医药公司原因停止施工,实际施工价款为275779.84元,已支付220000元,尚欠55779.84元至今未付。我公司曾与诺美医药公司协商,但该公司推诿未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诺美医药公司立即向我公司支付补偿款55779.84元。诉讼费由诺美医药公司负担。诺美医药公司辩称:第一,三晨商贸公司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第二,此项工程至今未竣工,三晨商贸公司没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款事实。第四,三晨商贸公司无实际办公地点无法联系实际负责人,该公司税务证已被吊销。我公司提出反诉:1.请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北京诺美库房土建基础工程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三晨商贸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63250元。3.请求判令三晨商贸公司立即为我公司按已付工程款数额开具工程款发票。诉讼费由三晨商贸公司承担。三晨商贸公司针对诺美医药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诺美医药公司的反诉请求。《北京诺美库房土建基础工程合同》无效认可,工程款超付事实不认可,同时发票已经开过,后来被退回导致现在无法开具。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取得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批,承包建筑工程的企业也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本案审理过程中,诺美医药公司作为工程的建设单位未能提供政府审批文件,三晨商贸公司也不具备建筑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的效力性规定,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诺美医药公司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法院予以支持。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宗义滨系代表诺美医药公司与三晨商贸公司签订合同的负责人,合同中并未另行约定其他人员作为工程负责人,诺美医药公司以宗义滨未经授权为由,否认宗义滨代表其签署结算单等文件效力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三晨商贸公司的工程概算报价表中的工程项目数量、单价与结算单中的工程项目数量、单价存在不一致并不能否定结算单的效力。现双方已就施工进行了结算,三晨商贸公司要求按照结算进行补偿,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诺美医药公司要求三晨商贸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虽三晨商贸公司向诺美医药公司开具的22万元的发票经营项目与实际不符,但因三晨商贸公司的税务登记现已被吊销,诺美医药公司反诉要求开具工程款发票法院难以支持。因双方已进行工程结算,故诉讼中诺美医药公司所述的工程质量问题可另行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北京三晨德鸣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诺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诺美库房土建基础工程合同》无效。二、北京诺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三晨德鸣商贸有限公司补偿款五万五千七百七十九元八角四分。三、驳回北京诺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诺美医药公司不服,以宗义滨无权代表公司与三晨商贸公司进行结算、结算与实际情况不符及三晨商贸公司应开具工程款发票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改判。三晨商贸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宗义滨代表诺美医药公司(发包方)与三晨商贸公司(承包方,原名称北京三晨德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三晨商贸公司承包位于房山区张谢村的北京诺美库房工程;承包范围为2160平方米钢结构彩钢板库房基础及附属土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合同价款368008元;工程质量标准:按照国家行业规范验收。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双方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三晨商贸公司进行了施工。2013年8月30日,宗义滨、柴寿宽分别代表诺美医药公司(甲方)和三晨商贸公司(乙方)签订《施工暂停协议》,称:由于施工属于违建违规用地,限期停工整顿,待诺美医药公司与地方政府协商允许后乙方继续施工;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工程主材费、施工费甲方按报价单费用支付给乙方。同日,宗义滨代表诺美医药公司对钢结构、钢材主材、辅料已运至施工现场数量予以确认。2013年9月26日,宗义滨、柴寿宽分别代表诺美医药公司和三晨商贸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总金额275779.8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诺美医药公司已付款22万元。2013年11月7日,北京三晨德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诺美医药公司出具了22万元的工程材料款发票。诺美医药公司提供了三晨商贸公司的工程概算报价表,该报价表中的工程项目数量、单价与结算单中的工程项目数量、单价存在不一致。另查,截至2014年9月22日前三晨商贸公司不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该公司的税务登记现已被吊销。以上事实,有《北京诺美库房土建基础工程合同》、《施工暂停协议》、证明、《建筑工程结算单》、发票、报价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事实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诺美医药公司上诉主张宗义滨无权代表该公司与三晨商贸公司进行结算,根据查明事实,宗义滨系代表诺美医药公司与三晨商贸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并未约定工程负责人,故宗义滨代表诺美医药公司与三晨商贸公司进行结算并无不当,诺美医药公司主张宗义滨的结算行为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诺美医药公司主张工程材料款发票不符合其要求一节,应由相关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1元,均由北京诺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已交纳,本诉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北京诺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羽红审 判 员 史 伟代理审判员 纪灵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