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向育连与黄正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育连,黄正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向育连。被告:黄正平。原告向育连诉被告黄正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绍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育连,被告黄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育连诉称:2014年11月11日06时30分许,原告向育连在营山县星火镇1村路段与被告黄正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向育连受伤。原告向育连在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住院期间费用共计41058.5元。2014年11月17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11322201411110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向育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正平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3月8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向育连伤残等级为九级、续医费为9500元、误工损失评定140天、护理时限认定1人护理94天、营养时限100天计费用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073元、续治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9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等。被告黄正平辩称:被告黄正平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不同意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黄正平的事故车辆大约5年前在遂宁购买,因为平时主要在星火镇骑车,又不载客,所以没有购买保险。被告黄正平已向原告向育连支付5000元费用。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06时30分许,原告向育连在营山县星火镇1村路段与被告黄正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向育连受伤。原告向育连在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医疗费用共计41058.5元。2014年11月17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11322201411110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向育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正平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3月8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向育连伤残等级为九级、续医费为9500元、误工损失评定140天、护理时限认定1人护理94天、营养时限100天计费用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育连出具的证据:原告及家属身份证明材料,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黄正平出示的证据:收据;以上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营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机关,被告黄正平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能够成立,本院对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向育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正平承担次要责任。”予以采信。向育连负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为70%,黄正平负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为30%。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一、医疗费:原告向育连医疗费以其提供的票据为准,医疗费为41058.5元。二、后续治疗费:原告向育连的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准,后续治疗费为95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向育连住院17天,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四、营养费:原告向育连的营养时限以鉴定机构的意见的为准“营养时限100天”,营养费以原告方主张的为准,营养费为3000元。五、误工费:原告向育连误工期限以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准“误工损失评定为140日”。参照营山县劳务标准,本院酌定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为11200元。六、护理费:原告向育连的护理时限以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准“护理时限评定为94日”,本院酌定护理费为每天80元,护理费为7520元。七、交通费:原告向育连家住营山县星火镇,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必定产生一定费用。根据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向育连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其系城镇户口,对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其主张的89472元为准。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向育连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身体从无残变为有残,其精神受到一定伤害,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41058.5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752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73060.5元,由被告黄正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向原告向育连赔付519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正平向原告向育连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51918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600元,由原告向育连承担3220元,被告黄正平承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绍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