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开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廊坊天正汉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宏瑞机械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4)廊开民初字第735号原告廊坊天正汉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新源东道18号。法定代表人曹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强,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宏瑞机械加工厂,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村。法定代表人李洪金,厂长。委托代理人李立丰,该厂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军,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廊坊天正汉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宏瑞机械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4日、3月1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分别签订了相应的技术协议。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小制盒自动组装线”一套、小制盒自动冲床一台。交货时间均为2014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两份合同货款的定金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期交货,直至2014年6月5日才将自动冲床运至原告处。小制盒自动组装线到2014年9月初才运至原告处。设备运抵原告处后,经多次调试,设备性能始终不能达到签订技术协议的要求,不能通过设备验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调试改进,但被告始终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2014030401号、2014031001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32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设备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8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调解解决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廊坊天正汉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宏瑞机械加工厂签订的编号为20140310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小制盒自动冲床不再维修,保持现有状态。二、原告廊坊天正汉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宏瑞机械加工厂签订的编号为20140304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小制盒自动组装线于2015年6月25日前由被告天津市宏瑞机械加工厂进行修复,以达到小制盒自动组装线可以正常运转。三、原告廊坊天正汉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再支付被告天津市宏瑞机械加工厂货款共计66000元,此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被告天津市宏瑞机械加工厂于2015年6月28日前向原告廊坊天正汉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价款为16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四、双方纠纷就此解决,再无争议。案件受理费减半为2450元,由原告廊坊天正汉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乔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