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辖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滨州中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滨州中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红宝丽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中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城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曹永梅,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红宝丽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宝丽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双高路29号。法定代表人芮益民,该公司董事长。原审法院: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高商初字第113号上诉理由及请求:涉案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是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故应属无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查明:中捷公司(需方)曾与红宝丽公司(供方)签订一份《太阳能电池组封装用EVA胶膜销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标的物型号、规格、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因合同争议协商调解不成时,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嗣后,红宝丽公司以中捷公司欠款逾期未付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依法选择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涉案纠纷,本案所涉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且该合同项下条款系双方当事人就特定业务进行磋商而签订,不存在适用格式条款的情形。因红宝丽公司系原审原告,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中捷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