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滦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执行申请人天津天恒志远商贸有限公司、天��翔宇恒远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富燃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承德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滦平县张百湾镇周台子村村民委员会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天恒志远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翔宇恒远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富燃商贸有限公司,承德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双滦执异字第6号案外人滦平县张百湾镇周台子村村民委员会。申请人天津天恒志远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人��津翔宇恒远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人天津富燃商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承德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天津天恒志远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翔宇恒远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富燃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承德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滦平县张百湾镇周台子村村民委员会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滦平县张百湾镇周台子村村民委员会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天恒志远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翔宇恒远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富燃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承德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查封的承德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到期债权属于案外人滦平县张百湾镇周台子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财产。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将其做为���行标的是错误的,案外人滦平县张百湾镇周台子村村民委员会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到期债权的查封并立即中止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天恒志远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翔宇恒远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富燃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双滦民初字第6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9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裁定做出后,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向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发出(2015)双滦民初字第6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承德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到期债权290万元。本院认为,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帐目显示到期债权人为承德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滦平县张百湾镇周台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温秋鹏审判员 刘树军审判员 张慧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立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