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海创步楼梯有限公司与王传柳。原告上海创步楼梯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传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创步楼梯有限公司,王传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2246号原告上海创步楼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国顺,经理。被告王传柳。委托代理人张顺禄(系被告王传柳丈夫),住同被告王传柳。原告上海创步楼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步公司)诉被告王传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万国顺、被告王传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步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进原告处工作,2014年7月12日被告发生受伤事故,原告也愿意支付被告补偿金,但原告系个体企业,经营比较困难,很难承受如此多的赔偿金。被告上班12天就发生事故,原告也积极配合被告治疗,亦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受伤后的工伤申请等都由原告主动为被告处理。原告希望被告能体谅原告的难处,酌情减少向原告索要补助金。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5,324元(以下币种同)。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王传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按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支付。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发生工伤;2、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因工致残程度八级;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普工一职,同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2014年7月12日,被告在工作中左手受伤。经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2014年11月30日被告提出辞职,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24元。奉贤区仲裁委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裁决,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王传柳在创步公司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现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创步楼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传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5,3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创步楼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明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