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郭某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华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华,绰号“大象”,男,1988年2月出生,广东省清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2015年3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15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琳、江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华于2015年3月份的一天,在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洄正村委会新兴村其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里用1600元向一名叫“矮仔”的人购买一台来历不明的紫色本田女装摩托车,并一直独自使用。经查,该摩托车是李某钊在肇庆市端州区阅江住宅一区内所失窃的。经广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鉴定价格3452元。公诉机关根据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郭某华在判决宣告以后,尚有本罪未作判决,应当依法对本罪作出判决,与前罪一并实行数罪并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郭某华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与前罪所判刑罚进行数罪并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郭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华于2015年3月份的一天,在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洄正村委会新兴村其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里用1600元向一名叫“矮仔”的人购买一台来历不明且没有任何合法证照手续的紫色本田女装摩托车,并一直独自使用。经查,该摩托车是事主李某钊在肇庆市端州区阅江路阅江住宅一区2幢508房车房内所失窃的。经广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鉴定价格人为民币3452元。另查明,广宁县公安局已于2015年5月15日将涉案的女装摩托车一辆发还给失主李某钊。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钊的陈述、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广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宁价鉴(2014)37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郭某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华无视国家法律,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没有合法证照手续的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涉案的女装摩托车已经发还给失主李某钊,挽回其部分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华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判决已于2015年6月12日生效,对被告人郭某华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华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郭某华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与前罪所判刑罚进行数罪并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运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期。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无法挽回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综合治安,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