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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2124号原告金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国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9日经盘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黔盘结字05050251。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深刻交流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脆弱,婚后双方因生活、性格各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使本来很脆弱的夫妻感情又增加了新的裂痕,日久天长,矛盾逐日增加,无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依��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诚信计生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未违反计划生育的事实。被告蒋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前相互恋爱一年多才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蒋某某未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诚信计生证明,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11月9日经盘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黔盘结字05050251。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后因被告生育过程中子宫被切除,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稳固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近十年的时间,证明双方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照顾、相互尊重,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还是能够继续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的。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国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毛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