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国方与赵永珍、陶建兵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方,赵永珍,陶建兵,王仕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716号原告:王国方。委托代理人:陈欢欢,(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赵永珍。被告:陶建兵。被告:王仕荣。原告王国方与被告赵永珍、陶建兵、王仕荣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方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欢欢到庭,被告赵永珍、陶建兵、王仕荣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方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到温岭市打工,后与被告赵永珍结识,时有来往。2014年10月19日晚,双方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被告赵永珍召集五人携带凶器火砍刀于次日凌晨1时许直奔原告住处,三被告与同伙直接围殴原告,并用砍刀将原告右手三个手指及筋骨一起砍断,全身多处被砍伤致大出血。后经人报案,原告才被送往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肩部开放伤三角肌断裂右肱骨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骨折,食指伸肌腱断裂,屈指深屈指浅肌腱断裂,右手拇指、食指、中指及部分掌缺��环指指骨骨折环指伸肌腱断裂近指节背皮肤缺损,右大腿开放伤股四头肌断裂右股骨上段剥脱性骨折等,住院26天后出院,但仍需后续护疗。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31102.52元、残疾赔偿金116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576元、误工费14640元、护理费7320元、鉴定费42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2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4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096.4元,以上合计303587.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王国方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台温邢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被三被告砍伤的事实。2、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医嘱建议。3、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4、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评估需2200元,原告右手拇指、食指、中指缺失后期需安装型号SJ2型硅胶手套,单价3495元/只,该型号手套可正常使用2年。5、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6、鉴定费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7、差旅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差旅费。8、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均是农村户口。被告赵永珍答辩称:当时是原告打电话给被告,然后就吵了起来,原告让其有多少人叫出来,当时被告酒喝多了,然后到现场其看到原告拿着钢管在那,后来事情就发生了,其砍了原告是事实。如果原告不打电话给他,事情就不会发生。其对原告要求其赔偿没有异议。被告陶建兵答辩称:其当时也喝多了,不知道什么情况,后来被告赵永珍打电话给他,叫其打架,其家里贫穷,没有能力赔偿。被告王仕荣答辩称:其只是一个拉客的人,事先并不知道,其没有参与围殴原告,当时还有三个老乡都在其车里,打成什么样子不知道,其没有伤害原告。刑事判决认定其共同犯罪的事实错误,其已提起上诉。被告赵永珍、陶建兵、王仕荣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赵永珍、陶建兵质证无异议,被告王仕荣认为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王仕荣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了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三被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2、3、4、5、6、7、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且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本院���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赵永珍因与原告王国方发生争执,纠集被告陶建兵及案外人何朝义、梁大新、王华云等人去“教训”原告。被告陶建兵携带两把砍刀,纠集被告王仕荣开车送被告赵永珍、陶建兵等人来到本市大溪镇上山村红绿灯路口附近,被告赵永珍在现场见到原告王国方手里拿着一根钢管后,遂持刀将原告全身多处砍伤,致原告右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右手食指、中指完全缺失,构成重伤二级。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台温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认定三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致原告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赵永珍、陶建兵系主犯,被告王仕荣系从犯,判处被告赵永珍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被告陶建兵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王仕荣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王仕荣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了上诉,��述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原告自行委托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后续医疗费需2200元,右手拇指、食指、中指缺失后期需安装型号SJ2型硅胶手套,单价3495元/只,可正常使用2年。经原告自行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损伤后遗症右手拇食中指缺失伴环指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其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三被告共同故意伤害原告,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三被告应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110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576元;误工费14640元;护理费,护理期2个月,住院26天期间按每天122元计算,出院后34天按每天61元计算,合计为5246���;后续治疗费2200元;鉴定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八级伤残计算为1162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2个被扶养人均为65周岁,共有5个扶养人,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20%的赔偿系数计算15年为17397.6元,合计为133635.6元;营养费,根据营养期为2个月及原告伤势酌情确定为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原告主张的单价、使用年限2年计算20年,为34950元;根据原告遗留伤残等级,考虑三被告已被判处刑情况并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为238530.12元。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珍、陶建兵、王仕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国方238530.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减半收取959元,由原告王国方负担159元,由被告赵永珍、陶建兵、王仕荣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1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江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