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舟普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达支行与舟山永鸿海运有限公司、庄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达支行,舟山永鸿海运有限公司,庄斌,庄助金,庄挺,李如定,胡志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402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达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新街45号。负责人刘振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沼蓉,系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舟山永鸿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东河路139号1106室。法定代表人庄助金,董事长。诉讼代表人董杰,系舟山永鸿海运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被告庄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庄挺,系被告庄斌胞兄及同案被告。被告庄助金。被告庄挺。被告李如定。被告胡志忠。被告李如定、胡志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志康,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达支行诉被告舟山永鸿海运有限公司、庄斌、庄助金、庄挺、李如定、胡志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舟山永鸿海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于2015年5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沼蓉、被告庄斌的委托代理人庄挺(又系同案被告)、被告庄助金、被告李如定和被告胡志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志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4月7日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庄助金、李如定在“瑞昌283”号船舶中的收益款;冻结了被告庄助金、李如定、胡志忠在“浙普工2018”号船舶中的收益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达支行诉称:2012年12月5日,舟山永鸿海运有限公司因购油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舟山永鸿海运有限公司签订了第9821120120006878号《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在上述借款期间内,借款人应在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向贷款人提出申请,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舟山永鸿海运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油船“浙普油168”,被告胡志忠、庄助金和李如定以其所有的工程船“浙普工2018”合计两艘船舶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于2012年12月10日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庄挺、庄斌、庄助金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舟山永鸿海运有限公司签署了借款借据并发放了600万元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8.01‰。2013年5月14日,普陀法院裁定受理舟山永鸿海运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案件。2013年,原告向普陀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截至起诉日,被告方仍未清偿上述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庄挺、庄斌、庄助金对借款人舟山永鸿海运有限公司的600万元债务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原告对“浙普油168”“浙普工2018”两船的拍卖款及收益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了舟山永鸿海运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案件,原告已经就本案所涉主债务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原告系该公司的下属支行)于2013年7月8日就本案所涉的抵押船舶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于2013年8月7日裁定予以准许。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上述两船舶由宁波海事法院组织拍卖,宁波海事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来函告知“浙普工2018“号工程船以720万元拍卖成交,扣除船舶扣押及拍卖费用,余款6898289.16元可交付本院清偿舟山永鸿海运有限公司所欠的借款。原告自认上述款项足以清偿舟山永鸿海运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就本案所涉债务既向舟山永鸿海运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又就抵押船舶向本院申请了实现担保物权,故原告请求本院确认其对“浙普油168”“浙普工2018”两船的拍卖款及收益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系重复起诉行为;在原告明知“浙普工2018”号工程船经拍卖所得款项足以清偿舟山永鸿海运有限公司的主债务的情况下,已无必要再追究担保人的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达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乐海奇代理审判员  黄诗乔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左雯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