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谢玉华与韩承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玉华,韩承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103号原告谢玉华。被告韩承锋。原告谢玉华诉被告韩承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承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玉华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承租我新都家园4号楼2单元701室房屋。于2012年以来多次催被告退房至今拖欠房屋租金5320元,请求判决被告偿付租金53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承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房屋,租金每月280元每半年缴纳一次。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此后,原告索要租金不成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仅主张被告给付租金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与原告出具的5000元租金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承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承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会收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