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民二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明财与谢常武、马鞍山市当涂瑞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财,谢常武,马鞍山市当涂瑞达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二初字第00278号原告:张明财,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谢常武,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张有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庭庭,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鞍山市当涂瑞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华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安全生产部主任。原告张明财诉被告谢常武、马鞍山市当涂瑞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出租车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财,被告谢常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旺、叶庭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达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常武诉称:2014年10月31日14时20分许,叶勇驾驶皖E×××××号轿车沿采石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二亭桥西侧向南左转弯时与谢常武驾驶的皖E×××××号出租车相碰,致出租车乘坐人张明财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勇、谢常武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明财无责任。张明财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故诉请判令:1.被告谢常武、瑞达出租车公司赔偿医疗费7178元、误工费963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3408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谢常武辩称:1.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张明财发生合同关系的是瑞达出租车公司,其与张明财没有合同关系;2.涉案车辆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957.39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4.本案是合同纠纷,不存在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5.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瑞达出租车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4时20分,叶勇驾驶皖E×××××号轿车沿采石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二亭桥西侧向南左转弯时与谢常武驾驶的皖E×××××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叶勇及出租车乘坐人张明财受伤、两车受损。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叶勇、谢常武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明财无责任。张明财受伤后被送往马鞍山十七冶医院治疗,医嘱建议住院,遭张明财拒绝。2015年11月6日张明财入住该院脑外科治疗至2015年12月5日,计29天,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3.颜面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半月后复诊、我科门诊随诊。其后,张明财于2014年12月20日、12月22日、2015年1月5日、1月21日至该院复诊,医嘱休息半月,共用去医疗费7178.6元。另查明,瑞达出租车公司是皖E×××××号出租车所有人及经营者。事故发生前,张明财的职业为个体工商户,在马鞍山市花山区金子塘路经营小吃服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张明财递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谢常武行驶证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明财乘坐瑞达出租车公司营运的皖E×××××号出租车遭受人身伤害,且损害非因张明财自身××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故瑞达出租车公司应对张明财因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谢常武系皖E×××××号出租车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张明财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其垫付款项可另案处理。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对张明财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71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护理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误工费9630元(90天×107元/天)、交通费400元,合计21268.6元。因本案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不属侵权纠纷,故对张明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当涂瑞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1268元。二、驳回原告张明财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元,由被告马鞍山市当涂瑞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欣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丹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