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终字第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与郑德发、涂世洪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郑德发,涂世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132号上诉人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培,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鑫燕,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郑德发。委托代理人朱珺,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涂世洪。上诉人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德发、原审被告涂世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云商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德发原审诉称:涂世洪挂靠荣邦公司,以荣邦公司名义承包睢宁枫华丽致酒店工程,2013年4月20日涂世洪与郑德发签订《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郑德发的钢管扣件及其他配件,每月底按实际出租租金数量结算一次,如逾期支付租金则按日0.5%收取违约金,租期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由荣邦公司为涂世洪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郑德发依约提供了租赁物,但涂世洪却未按期支付租金,合同租赁期满后,因工程尚未完工,涂世洪继续使用郑德发的租赁物,仍未支付租金。2014年9月30日双方对账涂世洪尚欠郑德发租金1060149元,代付装车费等费用15913.07元,合计1076062.8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涂世洪支付租金1060149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代付装车费等费用15913.07元,逾期违约金318044元,荣邦公司对涂世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涂世洪、荣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郑德发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返还钢管179366.8米,套管3683个,顶丝2138只,扣件104764个。荣邦公司原审辩称:租赁期限届满后,郑德发与涂世洪又续期,没有经过荣邦公司同意,因此2014年4月20日以后发生的租金,荣邦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郑德发与涂世洪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租金按月结算,但租金逾期后,郑德发一直没有向荣邦公司主张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该免除担保人责任;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的约定,担保人履行的仅仅是代扣义务,而非付款义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荣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涂世洪原审辩称:涂世洪租赁郑德发钢管、扣件是事实,租金按照实际使用天数结算,钢管和扣件在合同约定的租期到期后至今一直在继续使用,租金也一直在计算,未给对方造成损失;涂世洪对于郑德发诉讼请求中逾期违约金有异议,违约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拖欠金额计算逾期利息比较合理。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涂世洪(乙方)以荣邦建设睢宁枫华丽致酒店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郑德发(甲方)签订《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租赁合同》,约定涂世洪租赁郑德发的钢管扣件及其他配件,钢管每天租金为0.01元/米,扣件每天租金为0.007元/只,顶托每天租金为0.02元/只,管托每天租金为0.005元/只……,每月底按实际出租租金数量结算一次;租赁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甲方依据租金计算标准和出(入)库单,每月底结算一次租金(第一笔租金结算时间为地下基础至框架结构四层完成),乙方必须在结算之日起十日内来甲方核对账目,签字认可该笔租金并支付。如不按时来核对账目,视为乙方认可该笔租金。甲方可根据乙方所欠的租金每日0.5%收取违约金,并有权随时收回租赁物,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若需甲方提供劳力时,乙方应支付甲方劳务费,装车费为8元/吨,上架费为8元/吨,该款在每月租赁结算单中随同租金结算;由荣邦公司担保,如乙方违约,荣邦公司有权从乙方工程款中替甲方代扣租金及部分租赁物丢失损耗费用;如乙方未按合同支付租金,由担保方荣邦公司从建设方按结算点逐次从拨付工程款中扣除到期租金(每次间隔不得超过一季度)。郑德发在甲方一栏、涂世洪在乙方一栏签字,荣邦公司在担保人一栏加盖荣邦公司合同专用章。租赁合同签订后,郑德发依约提供了租赁物,2014年4月20日租赁期限届满后,涂世洪继续租用郑德发的租赁物。后郑德发与涂世洪对账,至2014年9月30日,涂世洪尚欠郑德发租金1060149.78元,代付装车费、上架费、上油费等费用15913.07元,在租钢管168325.40米,套管3683个,顶丝2138只,扣件102364个。2014年10月27日,郑德发分别向涂世洪、荣邦公司发出催款函,涂世洪、荣邦公司收到催款函后仍未给付欠款,郑德发遂以诉称理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郑德发与涂世洪所签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郑德发提供的租金结算清单能够证实涂世洪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合计1076062.85元,欠款数额较大,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偿还,郑德发有权解除合同,故对郑德发主张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涂世洪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欠付租金1060149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以后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代付装车费等费用15913.07元,返还钢管168325.40米,套管3683个,顶丝2138只,扣件102364个,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郑德发主张逾期违约金318044元,过分高于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依法调整为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利息损失为37713.84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荣邦公司的担保问题。首先,涉案租赁合同对荣邦公司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次,租赁合同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每月底按实际出租租金数量结算一次,郑德发于2014年10月27日以发送催款函的方式要求荣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郑德发于2014年11月21日起诉,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荣邦公司关于“郑德发一直没有向我公司主张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该免除担保人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第三,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此后涂世洪与郑德发协商继续租赁租赁物,但未有证据证明经担保人荣邦公司同意,担保人对加重部分即2014年4月20日以后的租赁行为所产生的租金不承担保证责任。最后,租赁合同约定“如涂世洪未按合同支付租金,由担保方荣邦公司从建设方按结算点逐次从拨付工程款中扣除到期租金”,系荣邦公司付款的来源及付款方式,系内部规定,不是保证方式,故对荣邦公司抗辩“履行的仅仅是代扣义务,而非付款义务”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至2014年4月20日,涂世洪欠付郑德发租金689682元,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为32623.98元,以后以68968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荣邦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解除郑德发与涂世洪、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租赁合同》;二、涂世洪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德发租金1060149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以后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代付装车费等费用15913.07元,赔偿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为37713.84元,以后以106014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返还钢管168325.40米,套管3683个,顶丝2138只,扣件102364个;三、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对涂世洪上述债务中的租金689682元,赔偿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为32623.98元,以后以68968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返还钢管168325.40米,套管3683个,顶丝2138只,扣件102364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郑德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荣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荣邦公司不应担承担保证责任。1、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第四条和第八条约定“有权从乙方工程款中替甲方代扣租金及部分租赁物丢失损耗费用”,可以得出上诉人承担保证形式是代扣租金而非代垫租金,同时约定代扣范围为拖欠租金及租赁物丢失损耗费用,且该约定是三方均认可的保证形式。所以,一审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2、郑德发要求荣邦公司履行代垫的责任,任意加重了荣邦公司的责任,其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代扣行为尚未到代扣节点,不具备付款条件。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荣邦公司从涂世洪应付工程款中代扣其拖欠的租金和租赁物损耗费用,因上诉人荣邦公司现无法行使代扣行为,因此,不具有付款条件。3、一审判决代付装车费,上架费、上油费共计15913.07元,与本案诉争的租赁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笔费用也不属担保范围。被上诉人郑德发答辩称:代扣是上诉人荣邦公司承担保证义务后赋予的一种权利,若上诉人仅是代扣义务,便无需在担保人处盖章。上油费等由涂世洪承担是合同约定的,上诉人的担保义务针对的是整个合同中涂世洪所应承担的义务,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的约定,由荣邦公司提供担保,如乙方(涂世洪)违约,担保方荣邦公司有权从乙方工程款中替甲方(郑德发)代扣租金及部分租赁物丢失损耗费用。二审程序中,本院要求上诉人荣邦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的建设方、工程总借款及已付款明细提交书面证据或意见,上诉人荣邦公司提供“情况说明”一份,具体内容为:项目名称睢宁枫华丽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总合同约定的价款5922.79万元,已付2640万元,因工程未竣工,暂无法计算应付的款项,已付涂世洪1254961元,因工程未竣工,暂无法计算应付的款项。“情况说明”内容显示,荣邦公司已收到工程款2640万元,已支付涂世洪工程款1254961元,足以认定荣邦公司应付涂世洪的工程款数额已超出涂世洪应付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租赁期间的租金689682元,且上诉人荣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代扣行为未到代扣节点,不具备付款条件,因此,上诉人荣邦公司关于代扣行为未到代扣节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涂世洪未按约支付到期租金,担保人荣邦公司应从涂世洪工程款中替郑德发代扣租金及租赁物丢失损耗费用,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荣邦公司对涂世洪债务中的租金689682元及利息损失,返还钢管168325.40米,套管3683个,顶丝2138只,扣件102364个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油费、装车费、上架费共计15913.07元,均是因涉案租赁行为而产生,被上诉人郑德发依据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主张返还上述费用,原审法院对此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且原审法院并未判决由荣邦公司承担该部分担保责任,因此,荣邦公司关于该笔费用不属于担保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3元,由上诉人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航代理审判员 杜 林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楚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