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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范杏花与王玖香、张梅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杏花,王玖香,张梅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133号原告:范杏花。委托代理人:梅晓平,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玖香。被告:张梅相,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山联村*房里**号。原告范杏花为与被告王玖香、张梅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杏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晓平、被告王玖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梅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范杏花起诉称:2011年期间,被告王玖香向原告范杏花借款90000元。2014年2月期间,被告王玖香归还原告范杏花10000元并对剩余欠款8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范杏花多次向被告王玖香催要剩余借款,但被告王玖香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归还。该借款发生于被告王玖香与被告张梅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梅相应共同归还该借款。为此,原告范杏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玖香、张梅相归还借款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玖香、张梅相共同承担。原告范杏花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玖香所欠原告范杏花借款8000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王玖香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暂无经济能力归还,愿意分期还款。被告王玖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梅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范杏花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王玖香质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范杏花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玖香向原告范杏花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王玖香拖欠原告范杏花借款80000元。嗣后,经原告范杏花催讨,被告未及时归还。因此成讼。另查明,被告王玖香、张梅相于2010年2月26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于被告王玖香、张梅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范杏花与被告王玖香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范杏花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王玖香未依约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于被告王玖香、张梅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被告王玖香、张梅相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梅相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范杏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玖香、张梅相返还原告范杏花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玖香、张梅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吕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迪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