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眉东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牟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眉东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某。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赵某某(已判刑)在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松江镇眉青村4组的家中长期从罗某某(已判刑)、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手中低价收购病死、死因不明的死猪,将收购的死猪进行宰杀、分割。腐烂的猪内脏、猪肉用于喂鱼,将较好的猪肉、猪排骨、猪头、猪脚销售给赵某某、赵某、孙某某等人,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牟某某负责联系收购病死猪、对病死猪肉进行称重、将出售的病死猪肉进行装车等。另查明,被告人牟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眉山市东坡区食品药品监督局、畜牧兽医局、商务局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伍某某、冯某某、马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眉山市东坡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销毁现场照片,查封物品清单,扣押、移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食品质量监测抽样单,眉山市东坡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2014001号动物疫病检测诊断报告书,被告人牟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病死、死因不明的猪肉、猪排骨等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牟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牟某某的犯罪行为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社会影响恶劣,但介于其并非实际经营者,仅为经营者赵某某雇佣的工作人员,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牟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三、禁止被告人牟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