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殷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云南省陆良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由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字(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鸿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某于2010年6月在昆明市大板桥黄龙山一搅拌厂里,以15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一辆无任何手续的两轮摩托车,2014年6月20日在陆良县马街镇被查获。经查证,该摩托车系被害人蒋某某于2010年2月25日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2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报案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被害人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某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单处罚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自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欣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