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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临沧市临翔区,住临沧市。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阮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临沧市临翔区博尚镇弯子村“柳树河”水库坝基简易房与被害人李某乙等人喝酒。酒后因言语不和,被告人李某甲先用拳头朝李某乙面部打了一拳,继而李某乙回击一拳,二人遂互相扭打。在被他人劝架后,被告人李某甲在厨房门口拿起一把砍刀将李某乙砍伤。经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此次损伤致面部皮肤裂伤,创口累计长8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害人李某乙支付了14120元赔偿费用并获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丙、杞某某、兰某某的证言,李某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砍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户口证明,收条,谅解书,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出院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乙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砍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