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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昆山市明威纸业有限公司与昆山申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明威纸业有限公司,昆山申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商初字第00166号原告昆山市明威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大市东苏克路69号。法定代表人陈幸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郁华,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申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花苑路1188号。法定代表人陈富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进峰,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海洋。原告昆山市明威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申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郁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明威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被告总欠原告货款260490.78元。现因被告经营不善,濒临倒闭,其所有的土地、厂房、设备等资产已被法院查封。鉴于此,原告为了保障其合法债权能够实现,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0490.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申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货款总额没有异议,因二月、三月、四月的货款未到期,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纸箱、隔板、刀卡等,从2014年10月开始至2015年4月共发生货款260490.78元,并开具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为2014年11月17日81474.30元、2014年12月18日67040.93元、2015年1月16日77585.38元、2015年2月5日17781.02元、2015年3月16日11970.81元、2015年4月16日4638.34元。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双方付款期限是开票后4个月内付款,至立案之日尚有三张发票计34390.17元货款未至付款期。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末开始停产,因结欠其他供应商的货款,本院于2015年5月7日查封了被告全部的机器设备。因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60490.78元未付,故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均应予遵守。原告已全部交付货物,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60490.7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尽管尚有部分货款未到付款期,但被告目前已停产,已无能力继续按约定付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申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明威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60490.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208元,减半收取2604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4474元,由被告昆山申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建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翔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