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余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务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东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12时许,交警谢某等人至明州医院附近,欲将初步认定的肇事工程车拖走,遭遇被告人余某等人阻拦。期间,被告人余某先一拳打在谢某后脖颈处,后又将谢某的手捏住并拗、扭,造成谢某手部受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叶某、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情况说明,证人周某、张某、程某、夏某的证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病历资料,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接警记录单,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证,出警经过,侦破情况,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案发时不在现场,其系事后赶到且没有殴打过交警。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2时许,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警谢某和协警陈某等人接警后赶至宁波市鄞州区明州医院北门临时工地停车场,处理一起车辆刮擦事故。经勘验调查后,初步认定停在附近的一辆工程车系肇事车辆,因无人承认,交警谢某准备用拖车拖走肇事工程车,将工程车作为证据保存,并同时出具了扣押清单。期间,被告人余某阻拦谢某拖车,并采用捏住谢某手部等暴力手段公然进行阻碍,致谢某左手小指远节基底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告人余某被传唤至首南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8日12时左右,其接警称首南街道宁波银行总行西侧在建马路上有车被刮擦,便和协警赶至现场。经勘查发现旁边工程车有刮擦痕迹,其便提出将工程车暂扣处理,旁边施工的七八个民工围住其并阻止扣车。后首南派出所民警和协警赶至现场,将围住的人劝散,其中两个民工拿路边的花岗石要砸拉的人,其抓住其中一人的手,这时旁边有个工人从其身后打了其后颈部一下,其回头抓住那人手,那人也将其手抓住,双方就拉扯了,其感觉到手指痛便松手的事实;2.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8日12点左右,其和谢某赶至明州医院北门工地处理刮擦事故。经勘查,肇事车辆可能是一辆工程车,但没人承认,谢某决定将车辆暂扣作为证物。后包工头找车主私了未果,谢某又准备拖车,一个50多岁的农民工情绪比较激动,说谁拖车就拼命,还拦在工程车前面。后来派出所民警也来了,一起将挡车的农民工拉开,这时,那名50多岁的民工挥拳打在谢某右后肩膀,谢某就去抓那个农民工,结果手被那个农民工掰到受伤的事实及其辨认出打谢某并捏住谢某手的农民工系被告人余某的情况;3.证人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8日13时左右,其和首南派出所民警前往明州医院北门附近工地出警,交警准备拖走一辆有刮擦痕迹的工程车,几个民工不肯。后其等人将农民工拉开,有人用石头砸,被交警拦下来,交警身后一农民工拿右拳打了交警的后脖颈,交警回身抓住那人的手,那个农民工也将交警的手捏住,两人就推搡起来,但没有动手打架,后交警说手被扭伤的事实及其辨认出打交警的农民工系被告人余某的情况;4.证人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8日12点半多,其和首南派出所民警到明州医院北门工地出警,因车主和工地老板协商车辆刮擦赔偿事宜未果,交警准备拖车,旁边一些农民工阻止并和交警争执。期间,交警拉开一名阻止拖车的农民工,结果手反而被捏住,最后三个队员将农民工拉开,交警左手小手指很红且破皮的事实及其辨认出扭住交警手的男子系被告人余某的情况;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11时40分许,泰安西路附近一停车场内一辆咖啡色的宝马车被刮擦,其便打电话报警,穿制服的交警到达现场并通过勘查后,确定系旁边的工程车造成,因农民工不承认,交警准备拖车,农民工不让拖车,双方一直较劲,之后民警也赶到现场的事实;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13时左右,其车被刮擦,和一农民工没协商好赔偿问题,交警就说拖车,旁边的几个农民工围住不让拖,这些人被拉开后,其看见交警的小指非常红,双方拉开后也就没动手的事实;7.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鄞州区某银行旁一工地的小包工头。2015年1月8日12时许,夏某打电话称工地的一辆翻斗车碰到车了。其到工地看到一名交警和一名协警在处理,余某等工人在,余某说车子不是他们撞的,在与交警吵,交警说车子要暂扣调查,余某不让交警扣车,还挡在翻斗车前,交警拉余某,说要扣车,余某就和交警手拉手拉扯起来,过了一会,他们分开了,交警说他手指受伤了的事实;8.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下午1时许,一辆车被其位于明州医院北面工地的蹦蹦车刮擦了,因工程比较紧,其就私下和车主谈赔偿事情,其下面的几个民工围住了蹦蹦车,交警说要把车拖走,就把围着的人拉开,围着的人不让拉,其中余某拉住交警的手,拉扯了几下,程某抱住余某,想把他拉开,拉开后,他又上前找交警,这样来回四次,后来余某就被带去派出所了。其工程车确实是刮到了其他车,但开始瞒着没说,工地上工人也不清楚,才发生了这样事情的事实;9.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病历资料、伤势照片,证实谢某的伤势情况;10.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鄞公鉴(伤)字(2015)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谢某外伤致左手小指远节基底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11.122接警记录单,证实公安机关的接警情况;1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当天交警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的情况;13.工作证,证实谢某、陈某分别系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警、协辅警的情况;14.出警经过及侦破情况,证实2015年1月8日12时30分许,首南派出所民警接警称有人阻碍交警执法,后派民警赶至现场处理,民警返回派出所汇报情况后,将被告人余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及案件的侦破情况;15.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余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8日12时左右,有辆宝马车停在了还没有通车的马路上,车主说车被工地的工程车刮了。其说不可能的,交警要把工程车扣走。其说找工地老板,车施工要用的,不要扣走。其和几个工友拦在车前面,阻止交警拖车,其说“你要是把车开走,把我们压死算了。”后来派出所的人也来了,几个协警就来拉,当时好像发生了肢体冲突,其听交警说手受伤了,后其被传唤至派出所。其没有碰过交警,其也没有看到其他人打过或抓过交警的手。其中午喝了一碗糯米酒,但没有喝醉的事实。被告人余某关于其系事后赶到,且未打过谢某的辩解意见。经查,在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叶某、杜某、程某、夏某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余某明知公安民警谢某在依法执行公务仍以暴力方法予以阻碍的事实,该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均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且能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相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妨害公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被告人余某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丹琪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人民陪审员 苏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