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苟某、吴某诉被告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吴某,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苟某。委托代理人吴炜,男,汉族,1981年10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郫县。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吴仁华,男,汉族,1954年10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郫县,系吴某的父亲被告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武。原告苟某、吴某诉被告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兰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某、吴某诉称,201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某某”补充协议》及附件,原告以人民币718535元购买被告开发的“某某”楼盘*幢*单元*层*号商铺,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房款交付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但被告实际交房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交房时间远远超过了约定的交房时间,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1661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某某”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某某”项目*幢*单元*层*号商铺,房屋总价为718535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二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1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达成《“某某”商铺交房协议》,并于2015年1月16日实际交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某某”补充协议》、收据、《“某某”商铺交房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出卖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应当承担迟延交房违约金。原告已于2015年1月16日接受房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的违约金158570.13元(365天×718535元×0.000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苟某、吴某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共计158570.13元;二、驳回原告苟某、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1元,由被告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兰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苟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