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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天民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徐志荣与谢建新、孙彬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荣,谢建新,孙彬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天民初字第00755号原告徐志荣。委托代理人卢天明,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婷,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建新。被告孙彬峰。原告徐志荣与被告谢建新、孙彬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天明、王婷,被告孙彬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荣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谢建新因经营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月息2分,于2个月还。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谢建新2**万元。但被告没有按期还款,仅支付利息28万元(至2014年5月24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为两被告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要求两被告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到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谢建新未作答辩。被告孙彬峰辩称,借钱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不知道的事情,我不应该还钱。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1月4日登记离婚。2013年10月24日,被告谢建新因需资金购买新厂房的土地向原告徐志荣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于2个月归还。同日,徐志荣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谢建新所有的账号为62×××18的账户转账200万元。谢建新也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借条于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志荣人民币现金计贰佰万元整¥2000000月息2份于2个月还借款人谢建新20**.10.24号江南银行卡谢建新卡号62×××18”。上述借款到期后,谢建新并未归还借款本金,但其向徐志荣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5月24日计28万元。之后谢建新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遂引起本案诉争。庭审中,徐志荣认为谢建新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是在与孙彬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孙彬峰也应该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孙彬峰认可案涉借款发生在其与谢建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认为:1、借款的事情我不知道。原告说以前也向他借款,我也不知道。2、借款的2000000元也没有交付到公司或者我的账户上。3、原告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时应该通过我。孙彬峰陈述其与谢建新离婚时签订有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婚姻期间的债权和债务由谢建新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徐志荣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转账凭证、婚姻登记信息、借欠条以及原告徐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彬峰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建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谢建新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谢建新未能归还借款,引起本案讼争,被告谢建新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案涉借款于2013年12月24日到期后,谢建新按照期内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4日,该部分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照月息二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原告出借2000000元给谢建新,原告与谢建新未约定为谢建新的个人债务,而且谢建新和孙彬峰离婚前后,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原告不知道两被告是否有书面约定为个人债务,作为夫妻另一方的孙彬峰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所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两被告在借款发生后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被告孙彬峰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双方的约定享有向被告谢建新追偿的权利。被告谢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建新、孙彬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志荣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二分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0元,公告费2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谢建新、孙彬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2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易 阳人民陪审员 史 艳人民陪审员 史丽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