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535号原告孙某甲,男,1982年4月11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宜路镇孙老家村*组***号,身份��号412726198204114912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某某,女,1989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宜路镇徐庄行政村算张庄*组***号。身份证号412726198910144967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9月22日举行婚礼,2011年10月28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孩孙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性格不和,为此经常生气,每次生气被告都去娘家,不叫不回来。孩子出生后被告不让吃奶,还吓唬孩子,令原告过着痛苦不堪的生活。念及为一家不容易,又念及孩子,原告一忍再忍,但让原告不能容忍的是孩子刚满月���被告便与原告生气离家出走,自此不再联系,至今分居两年有余,现已是在无法忍受这形同虚设的痛苦婚姻。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因此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9月22日举行婚礼,2011年10月28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孩孙某乙。原被告婚后时有生气现象,孩子满月后,被告张某某在电话里与在外地打工的原告孙某甲发生纠纷,之后被告留下孩子离家出走,从此双方不再联系。另查明,被告的嫁妆有餐桌一套、三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三组合条机一套、创维电视机一台(32吋液晶)、荣事达冰箱一台、十条被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牢��的夫妻感情。孩子满月后,被告就留下孩子离家出走,致使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孙某乙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根据有关规定承担抚养费。被告的嫁妆属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孙某甲抚养,被告张某某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2600元。三、被告的嫁妆归被告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新琦审判员 朱瑞生陪审员 范增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文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