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大学文化,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5)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吉J342**(使用吉G528**车辆号牌)“吉利”牌黑色轿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珲乌公路888KM+2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前方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洮南市向阳乡居民邢某某驾驶的吉G3H4**号白色“福田”牌货车相撞,致姜秀荣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损。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姜秀荣、姜某某不负责任。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邢某某、姜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无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吉J342**(使用吉G528**车辆号牌)“吉利”牌黑色轿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珲乌公路888KM+2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前方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洮南市向阳乡居民邢某某驾驶的吉G3H4**号白色“福田”牌货车相撞,致乘车人姜秀荣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损。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姜秀荣、姜某某不负责任。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户籍信息等。2、鉴定意见。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7月17日中午,我丈夫邢某某开车从我们家出来去大安市舍力镇卖羊。我们的车沿二级路从西向东行驶还没有到舍力镇呢,我就看见对向飘过来一辆黑色轿车,车速特别快就撞到我们车前边右侧了。案发后,我被撞晕了。4、证人姜某某证实,2014年7月17日12时左右,我坐车从松原往白城市行驶,当我们车行至舍力镇时,我发现我们车行驶方向对向驶过来一辆黑色轿车,这辆轿车超车时驶到道路中间,杨某某向右打方向躲这辆车,又向左打方向,然后我们车就行驶到道路左侧了,这时我们车行驶方向对向来了一辆白色货车,我们车就与这辆白色货车相撞了。5、证人邢某某证实,2014年7月17日8时左右,我开车拉着我妻子张某某从家里出来,去大安舍力镇卖羊,我开车行至事故地点时,对向驶来一辆轿车就朝我车开过来了,我发现轿车过来我就踩刹车,我踩刹车有三、四米远,轿车就与我车撞上了,我车就驶入右侧沟内。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17日12时左右,我开车从松原市往白城市行驶,当我车行至大安市舍力镇附近时,我车行驶方向对向驶来一辆黑色轿车,这辆轿车超越他前方的一辆轿车,在道路中间行驶,我向右打方向躲这辆轿车,我打方向打狠了,差一点驶入道路右侧边沟,我又向左打方向想驶回原车道,这时我的车失控了,驶向了道路的左侧,这时一辆货车与我车对向行驶,我们两车就相撞了。当时我车上有四个人,我妻子坐在副驾驶,我外孙王云峰坐在后座右侧,我妻子的四姐姜秀荣坐在后座中间位置,后座的左侧我放了两箱酒。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守航审判员 夏艳娣审判员 张桂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春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