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二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胡某甲、胡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自报)。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建兵,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乙,(自报)。被告人胡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陶建平,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留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建兵、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陶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经商议,决定使用开锁工具实施盗窃。后二被告人从网上购得开锁工具,并根据附带的使用教程学会了开锁技术。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本市崇川区先后三次入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9203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使用开锁工具进入本市崇川区文峰北苑7幢202室,窃得被害人张某的黄金项链(含吊坠)一根和部分现金。经鉴定,该黄金项链(含吊坠)价值人民币7383元;2.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使用开锁工具进入文峰北苑7幢403室,窃得被害人韩某的部分��金。3.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使用开锁工具进入本市崇川区德民花苑83幢204室,窃得被害人朱某的戒指四枚、挂件二个、手镯二个、工艺品纪念币二十六枚、天梭手表一块、手链一根及部分现金。经鉴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从朱某处窃得的戒指一枚、挂件一个、手镯二个、天梭手表一块、手链一根价值共计人民币16620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返回昆山,经清点,从上述三个地点共窃得人民币5200元。2015年2月8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上述赃物中黄金项链(含吊坠)一根、戒指四枚、挂件二个、手镯二个、工艺品纪念币二十六枚、天梭手表一块、手链一根以及赃款人民币5200元均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韩某、朱某的陈述,证人丛某的证言,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赃物的照片,南通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盗窃罪的��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建议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多次实施入户盗窃,盗窃数额达人民币29203元,系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故对两被告人均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由被告人胡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被告人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由被告人胡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怀洲审 判 员 张培贤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林相关法条: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