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婷婷与黄杏林、谢四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867号原告刘婷婷,女,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金枝,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杏林,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谢四妹,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刘婷婷与被告黄杏林、谢四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婷婷的委托代理人黄金枝及被告黄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四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婷婷诉称,被告黄杏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有被告黄杏林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被告谢四妹系被告黄杏林之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四妹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但是至今未果。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杏林、谢四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2014年5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黄杏林辩称,他确实有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是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他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偿还金淘信用社贷款,借款当时已经给原告1500元利息。他的妻子谢四妹不知道他借款的事,这是他的个人债务,应该由他自己承担本案的债务。被告谢四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杏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刘婷婷借款50000元,双方在借条上写明借款月利率为2.8%,被告黄杏林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并书写借款的相关要素后交由原告收执。被告谢四妹系被告黄杏林之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一份、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杏林向原告刘婷婷借款50000元,有被告黄杏林亲笔出具给原告收执的一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黄杏林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因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应认定原告已催告被告还款,而被告黄杏林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黄杏林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8%,该约定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自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庭审中,被告黄杏林主张其在借款当日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500元,但原告当庭否认收到该笔款项,而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杏林向原告借贷的行为发生在被告黄杏林、谢四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杏林、谢四妹均未举证证明借款时原告与被告黄杏林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黄杏林、谢四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谢四妹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谢四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杏林、谢四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婷婷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黄杏林、谢四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建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陈丽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