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范应铰与简大胜、何永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应铰,简大胜,何永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887号原告范应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85X。委托代理人陈慈梅,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健珊。被告简大胜,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657。被告何永毅,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651。委托代理人陈绮雯,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应铰诉被告简大胜、何永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应铰的委托代理人陈慈梅、何健珊,被告何永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绮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大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简大胜、何永毅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2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两被告均署名签字,合计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其中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借款金额为160万元,两被告指定收款账户为简大胜(招商银行,6226-0975-7085-3078)。2014年10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借款金额为50万元,指定收款账号为简大胜(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00-3544-076)。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借款金额为50万元,指定收款账号为简大胜(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00-3544-076)。原告均按协议向两被告指定的上述账户按时足额转入借款。被告均出具了收据,证实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22日收到原告转入共计贰佰陆拾万元,并委托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出具(2014)粤聚律见字第F0949、F1023、F1053号律师见证书见证借款的真实性。两被告收到借款后,仅支付过几期利息。2015年1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2月13日前归还100万元,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60万元,但第一期还款时限已过,其承诺又未能兑现,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本息,但两被告均搪塞敷衍,至今仍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2014)粤聚律见字第F0949、F1023、F1053号律师见证书、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还款计划书等证据为凭。原告认为,两被告借款事实清晰,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及时清偿,但两被告根本未予履约,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简大胜、何永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224666.67元(以16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1月30日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止为128000元;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1月11日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利息为50000元;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在11同21日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利息为46666.67元。此后利息仍按此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何永毅辩称,1.借款人仅为被告简大胜,被告何永毅只是见证人;2.两份见证书清楚载明借款人是被告简大胜,所借款项均由被告简大胜收取并使用,与被告何永毅无关,被告何永毅只是应原告及被告简大胜要求作为见证人进行签名;3.借款期限未到期的借款原告无权提出提前清偿;4.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简大胜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归还的利息,只是对还款时间作了调整,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何永毅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何永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何永毅不是本案的借款人。2.见证书(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约定了借款时间等内容,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出具见证书。被告何永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见证书的借款协议里的“甲乙”仅为原告及被告简大胜,其中F0949及F1053号见证书,明确写明出借人是原告,借款人是被告简大胜,被告何永毅仅仅在借款协议的底部作为见证人进行签名,所有案涉借款均为被告简大胜收取,收据也是被告简大胜出具,被告何永毅未收取或使用借款。3.还款计划书(原件)1份,证明两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260万元,因不能一次归还,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该欠款分3期归还,分别2015年2月13日前归还100万元,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2015年6月1日至7月30日前归还60万元。被告何永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何永毅仅在承诺保证人处签名,并非共同借款人,其中160万元未到期,双方无如有一期不还,则有权要求清偿全部债务的约定。被告何永毅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简大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正当理由,依法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权利。被告何永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4年9月29日,在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冯程康的见证下,原告范应铰作为甲方(出借人)与作为乙方(借款人)的被告简大胜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简大胜向甲方范应铰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简大胜、何永毅在乙方处签名、盖指印。同日,范应铰通过银行转账160万元给被告简大胜。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出具(2014)粤聚律见字第F0949号《见证书》。2014年10月12日,在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冯程康的见证下,原告范应铰作为甲方(出借人)与作为乙方(借款人)的被告简大胜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简大胜向甲方范应铰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被告简大胜、何永毅在乙方处签名、盖指印。同日,被告简大胜出具收据,证实收到范应铰借款转账50万元。同年10月11日,范应铰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给被告简大胜。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出具(2014)粤聚律见字第F1023号《见证书》。2014年10月22日,在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冯程康的见证下,原告范应铰作为甲方(出借人)与作为乙方(借款人)的被告简大胜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简大胜向甲方范应铰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被告简大胜、何永毅在乙方处签名、盖指印。同日,范应铰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给被告简大胜,被告简大胜出具收据,证实收到范应铰借款转账50万元。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出具(2014)粤聚律见字第F1053号《见证书》。2015年1月26日,被告简大胜、何永毅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2月13日前归还100万元,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60万元,但第一期还款时限已过,两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何永毅是否为借款人的问题。首先,虽然上述三份《借款协议》的抬头均只载明“乙方(借款人)简大胜”,但在三份《借款协议》的结尾乙方处均有被告简大胜、何永毅签名、盖指印;其次,2015年1月26日,被告简大胜、何永毅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主文中载明“本人简大胜(身份证号码××、何永毅(身份证号码××)向范应铰先后三批次借取2600000元,现已进入归还期……”被告简大胜、何永毅在承诺保证人处签名、盖指印。再次,被告何永毅主张其仅为见证人,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综上,结合被告简大胜、何永毅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的表述,可以确定被告何永毅和简大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何永毅认为其为见证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范应铰与被告简大胜、何永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对归还借款作了三期还款计划约定,其中第一期和第二期合计2000000元的借款期限在本院判决时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简大胜、何永毅归还所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第三期应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的600000元,该借款虽未到期,但因被告简大胜、何永毅已经连续两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简大胜、何永毅归还所欠该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范应铰与被告简大胜、何永毅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简大胜、何永毅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所借款项。庭审中,原告范应铰自认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分别归还了上述三笔借款2014年11月10日前的利息48000元、53390元、25000元,该自认的已经给付的利息,与原告主张的利息时间起算点不相冲突,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利息作出了约定。因双方未对借款利息作出书面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利息作出了约定,故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出借人要求偿付借款期满之日起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双方在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实际是对上述三份《借款协议》中的还款期限时行了变更,故原告主张的借款的利息,应按双方在还款计划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第一期应于2015年2月13日前应归还的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借款期满之日起(2015年2月13日)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期应于2015年5月30日前应归还的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借款期满之日起(2015年5月30日)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第三期应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的600000元借款的利息,因该借款是本院依法根据原告的主张确定提前归还,故该60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本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大胜、何永毅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范应铰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至被告简大胜、何永毅清还所欠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简大胜、何永毅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范应铰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从2015年5月30日起计至被告简大胜、何永毅清还所欠借款本金之日止);三、被告简大胜、何永毅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范应铰归还所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至被告简大胜、何永毅清还所欠借款本金之日止);四、驳回原告范应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698.67元,财产保全费为5000元,合计19698.6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简大胜、何永毅负担(被告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晓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海霞第10页共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