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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丽珠与林志清、林银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珠,林志清,林银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李丽珠,女,汉族,1968年6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林丰阳,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和全,系原告的父亲,汉族,1939年7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林志清,男,汉族,1991年6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银桂,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李丽珠与被告林志清、林银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珠的委托代理人林丰阳及李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清、林银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珠诉称,2014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林志清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沿九龙大道自北往南行驶到西边路段,与原告驾驶沿九龙大道自南向北行驶的芗城×××××号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漳州市第三医院就诊,现已出院。经龙文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林志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闽C×××××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林银桂系林志清的父亲。为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被告林志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银桂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与林志清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745.8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林志清、林银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21时28分许,被告林志清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沿九龙大道自北往南逆向行驶到西边路段,与原告李丽珠驾驶沿九龙大道自南向北行驶的芗城×××××号黄牌电动车相碰撞,造成李丽珠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李丽珠被送往漳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该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3506039201400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林志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丽珠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丽珠被送往漳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9天。闽C×××××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林银桂。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林志清垫付26900元。原告李丽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80172.47元;2、营养费:80172.47×10%=8017.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5元/天=435元;4、交通费:290元;5、护理费:29天×88.74元/天=2573.46元;6、误工费:29天×88.74元/天=2573.46元;7、车辆修理费:1750元;合计95811.6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材料及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系侵权之诉,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按其过失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分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林志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丽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林志清所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原告李丽珠要求林志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应予支持;被告林银桂作为闽C×××××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因林银桂未履行该项义务,原告李丽珠要求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故被告林志清、林银桂应连带赔偿原告李丽珠损失17186.92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90元+护理费2573.46元+误工费2573.46元+车辆修理费175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林志清应按主要责任赔偿李丽珠55037.3元[(95811.64元-17186.92元)×70%],扣除垫付款26900元,林志清应赔偿李丽珠28137.3元。李丽珠要求林银桂就该部分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证明林银桂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不予支持。被告林志清、林银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可以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丽珠损失17186.92元,被告林银桂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林志清应赔偿原告李丽珠损失55037.3元,扣除垫付款26900元,被告林志清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丽珠28137.3元。三、驳回原告李丽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2元,由原告李丽珠负担46元,被告林志清、林银桂负担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碧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婧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