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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2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长沙金喜达家居有限公司与洪粟、罗湘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金喜达家居有限公司,洪粟,罗湘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2318号原告长沙金喜达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一段358号。法定代表人徐良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玉婷,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粟。被告罗湘云。委托代理人洪粟。原告长沙金喜达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洪粟、罗湘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战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玉婷,被告洪粟同时以被告罗湘云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洪粟签订了一份《卖场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长沙市万家丽中路358号的高桥店内三楼编号为B3-2号的铺位租赁给被告,双方约定租赁期为一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以一个月为周期按计租面积支付租金,每月租金为6887.3元,以一个月为周期按计租面积支付物业服务费,每月物业服务费为16070.3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入驻商场经营,并按时交纳各种费用。但自2014年12月起,被告就不再向原告交纳租金和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所欠费用,被告都不予回应,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展位停电通知,并于3月24日停止供电。2015年4月25日,被告罗湘云更是违反合同约定和商场管理规定,私自伪造商场货物出门证,私自出货给顾客。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判令:1、被告洪粟、罗湘云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0305.01元、物业管理费67148元,共计97453.01元;2、被告洪粟、罗湘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577.1元;3、被告洪粟、罗湘云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洪粟、罗湘云共同辩称,实际上只欠原告两个月的租金和物业费,原告停电表明已经解除合同,停电后的租金、违约金我们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洪粟与被告罗湘云系夫妻。2014年9月22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洪粟(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卖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洪粟承租原告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一段358号高桥店三楼B3-2号铺位,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计租面积为270.09平方米;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按计租面积支付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租金单价为25.5元/平方米/月,每月租金为6887.3元,物业服务费单价为59.5元/平方米,每月物业服务费为16070.36元;首期租金和物业费乙方应在签订合同当日向甲方付清,以后各期租金乙方须于当期起始日的5日前将当期租金一次性付清;税务部门委托原告代为征收的相关费用,乙方应在原告规定的时间内缴清;电费单价按照本地规定的商业用电收费标准加上电损分摊后核收,根据现行标准,现暂定单价为1.27元/度,乙方须每月5日前交纳;乙方未按时缴纳租金、物业服务费、税费、电费、空调服务费等费用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按未缴纳金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并有权暂停向乙方返款;如超过20天仍未缴清,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或停止物业服务,同时,乙方未按时缴纳电费逾期超过20日的,甲方有权暂停乙方用电,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乙双方同意本商场统一收银,分时结算,在规定时间内乙方未交纳相关费用时,甲方有权从乙方返款中直接扣除;若乙方自行收银,则视为单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此外双方还对合同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洪粟依约租用原告商铺进行经营,在被告洪粟承租经营期间,由原告商场统一“收银”,每个月结算一次,在结算时抵扣被告洪粟承租铺位产生的租金(含物业服务费)、水电费、税金,余额返还给被告洪粟,同时双方约定对租金及物业费给予八八折优惠即每月20203元。2014年12月,经抵扣返款,被告洪粟欠付原告租金及物业服务费16641.01元;2015年1、2、3月,被告洪粟未支付租金及物业服务费,每月欠付20203元,小计为60609元(20203元/月×3月)。2015年3月21日,因被告洪粟拖欠租金,原告向被告洪粟发出展位停电通知,并于同年3月24日停止供电,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15年4月25日,被告罗湘云伪造原告商场货物出门证销售货物。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被告洪粟陈述曾向原告提出撤场,原告未予理会。被告洪粟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表示不同意。上述事实,有《卖场租赁合同》、货物出门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粟签订的《卖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洪粟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及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洪粟支付所欠2014年12月及2015年1、2、3月的租金及物业服务费77250.01元(16641.01元+20203元/月×3月),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对被告洪粟租赁的铺位停止供电,造成被告洪粟无法继续经营,且被告洪粟提出撤场,原告未予答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洪粟支付2015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14141.92元(16070.36元×88%),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洪粟仍占用原告的铺位,原告要求被告洪粟支付4月份的租金6060.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洪粟支付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4年12月起至起诉之日的欠款违约金1689.8元(16641.01元×0.0003/天×120天+20203元×0.0003/天×(90天+60天+30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提出被告洪粟提前解除合同需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6887.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罗湘云与被告洪粟系夫妻,共同经营该铺位,原告要求被告罗湘云共同承担支付租金、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粟、罗湘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长沙金喜达家居有限公司租金、物业服务费83310.81元及违约金1689.8元;二、驳回原告长沙金喜达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0元,财产保全费1050元,共计2260元,由被告洪粟、罗湘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战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