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0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黄彦红、陶雪与陶艳芹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彦红,陶雪,陶艳芹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01502号原告黄彦红,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陶雪,女,199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陶艳芹,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黄彦红、陶雪诉被告陶艳芹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兴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21日和2015年4月28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彦红、陶雪及被告陶艳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家位于新民市罗家房镇团山子村,我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户内共有5人(陶连石、陶雪、黄彦红、陶仁春、鲁桂兰),共分得责任田20.35亩。我丈夫陶连石于2006年因意外去世,老公公陶仁春也于同年去世。当年我与老婆婆鲁桂兰协商,位于湾垅子责任田7.0亩、马场责任田5.0亩由鲁桂兰耕种。2014年鲁桂兰去世,鲁桂兰去世后,我找到被告陶艳芹(系陶连石的姐姐),要求耕种我家土地承包合同内的责任田。被告陶艳芹拒不返还,在我已故丈夫陶连石去世期间鲁桂兰将位于马场责任田他人调换,该责任田现5.0亩。我为此多次找到被告陶艳芹,被告陶艳芹拒不同意返还土地。农村土地按户承包,生不添、死不收,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发生继承。我们这个承包经营户内的土地,在陶仁春、陶连石、鲁桂兰去世后,该土地应由该土地承包经营户内的二原告继续耕种至合同期满。被告陶艳芹的行为,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故我方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方的责任田12.0亩,粮食耕种直补款有我方领取,并由被告陶艳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黄彦红当时是自愿不要土地的,有村里的人给我作证,他家的债务都是我给还的,她不应该要这块地。我母亲鲁桂兰、我父亲陶仁春去世的后事都是我负责,在我父亲和我弟弟去世后,黄彦红就要求跟我母亲分家。当时黄彦红明确表示我弟弟、我父亲、我母亲的土地她都不要,当时家中的房子3间她也放弃,她只要她和她女儿陶雪的土地7.5亩,她俩的土地就一直由她两人耕种。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其余三人的土地是因为我给他们还账了,是在我母亲鲁桂兰明确同意的情况下,我才长期耕种这些土地的。黄彦红分家后,我母亲就出来了,一直到她去世在长达8年的期间内,她没有给我母亲拿过任何赡养费,地是经老人同意替黄彦红还的账,为了抵消我替她偿还的债务我才长期耕种的这块土地,所以我不同意原告黄彦红、陶雪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陶艳芹系原告黄彦红已故陶连石的姐姐,原告黄彦红在新民市罗家房镇团山子村,以一个土地承包经营户(陶连石、陶雪、黄彦红、陶仁春、鲁桂兰),共分得责任田20.35亩。我丈夫陶连石于2006年因意外去世,老公公陶仁春也于同年去世。2006年12月29日经原告黄彦红与其婆婆鲁桂兰与达成协议,原告黄彦红耕种并受益她和她女儿陶雪的责任田7.5亩,剩余三口人的土地由鲁桂兰耕种并收益。现该承包经营户内陶连石、陶仁春、鲁桂兰二人。该承包户内的土地鲁桂兰耕种部分的土地中的12.0亩(地块为湾垅子水田6.85亩东至陶连城、西至刘立峰、南至黄彦红、北至谷雨;马场旱田1.5亩南至任宝聚、北至刘立峰、东至道、西至道;马场旱田2.15亩南至任宝忠、北至张奎群、东至道、西至道;刘家地旱田1.5亩西至陶连国、东至张奎英、南至道、北至道)现由被告陶艳芹耕种收益,其余部分为原告黄彦红和她女儿陶雪实际耕种。该承包经营户土地上的粮食直补款,一直按实际耕种面积由实际耕种人个人领取。上述事实有年初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一份、2006年12月29日的协议一份、新民市罗家房镇团山子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二份、证人出庭证言两份、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即在承包期内,不管增人减人,其耕种收益均由当时的农户成员共享。原告黄彦红在新民市罗家房镇团山子村,以一个土地承包经营户(陶连石、陶雪、黄彦红、陶仁春、鲁桂兰),五人是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家庭承包是以户为生产单位的,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后,土地归户内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发生继承问题。在(陶连石、陶仁春、鲁桂兰去世后因家庭承包是以户为生产单位的,农户中部分成员死亡后,土地归户内其他农户成员承包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原告陶连石、陶雪、黄彦红、陶仁春、鲁桂兰五人作为一农村承包户在辽宁省新民市罗家房镇团山子村共承包土地20.35亩,在该农户中的成员陶连石、陶仁春、鲁桂兰三人相续因病死亡后,该农户中的责任田应由原告黄彦红、陶雪继续耕种,任何人不经其允许都不得耕种并收益该承包经营户中的土地,本案中被告陶艳芹耕种该承包户内的土地内原由鲁桂兰耕种部分的土地中的12.0亩(地块为湾垅子水田6.85亩东至陶连城、西至刘立峰、南至黄彦红、北至谷雨;马场旱田1.5亩南至任宝聚、北至刘立峰、东至道、西至道;马场旱田2.15亩南至任宝忠、北至张奎群、东至道、西至道;刘家地旱田1.5亩西至陶连国、东至张奎英、南至道、北至道)应予返还给原告黄彦红、陶雪耕种,该土地的粮食直补款也应在土地返还后由原告黄彦红、陶雪领取。对于被告陶艳芹所主张的因其替陶连石、黄彦红偿还债务而应耕种该土地的诉讼主张,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也不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对该事项有相关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艳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彦红、陶雪位于辽宁省新民市罗家房镇团山子村地块为湾垅子水田6.85亩东至陶连城、西至刘立峰、南至黄彦红、北至谷雨;马场旱田1.5亩南至任宝聚、北至刘立峰、东至道、西至道;马场旱田2.15亩南至任宝忠、北至张奎群、东至道、西至道;刘家地旱田1.5亩西至陶连国、东至张奎英、南至道、北至道中的责任田12.0亩。二、本判决生效后后该责任田12.0亩的粮食直补款等国家补贴款由原告黄彦红、陶雪领取。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陶艳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