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行申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学智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学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中行申字第000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学智。再审申请人张学智因诉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以下简称公安莲湖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行立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及本院(2015)西中立行终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学智(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其反映的侮辱、诽谤罪涉及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进行刑事侦查,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审裁定确有错误,张学智因此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安莲湖分局针对张学智向其分局西大街派出所报案控告张全利涉嫌侮辱、诽谤罪案件所作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是公安机关依照有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进行的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亦不构成行政不作为;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对张学智以张全利犯侮辱、诽谤罪提起的刑事自诉案件已作出了刑事裁定,张学智认为其反映的侮辱、诽谤案涉及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但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张学智坚持原理由要求公安机关重复立案侦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且公安机关作出的上述《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张学智对此可向其上级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反映、控诉予以解决并无不妥,一审裁定对张学智的起诉不予受理,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故张学智认为原审裁定确有错误,申请再审的依据不足。综上,张学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学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渭审 判 员 汪卫平代理审判员 陈媛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阿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