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彝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筑观检公诉刑诉字(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其住处门口,以50元的价格向前来购买毒品的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14年11月20日15时许,李某某在上述同样地点采用同样方式,以50元的价格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给李某。随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4个(经称量净重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海洛因,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犯罪工具手机一部、扣押于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的犯罪所得赃款5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 珊 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甜甜(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