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3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1与王×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3081号原告王×1,女,2001年10月1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曹海鱼,女,1969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淑香,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2,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王×1与被告王×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万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的法定代理人曹海鱼、委托代理人秦淑香,被告王×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父亲。2007年11月15日,被告与原告之母经怀柔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2013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法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700元。现在原告就读初一,每月生活、教育等费用明显提高,而且物价上涨。原告母亲身体重度残疾,被告原给付的数额不能维持正常生活。被告每月有固定工资和其他收入共计8000多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自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每半年给付一次;2、被告承担原告每年报销后的医疗费的一半;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2辩称:不同意增加抚养费。理由如下:一、这次起诉距上次起诉相差才一年多,原告本人及曹海鱼都有低保。二、我在公交公司担任普通驾驶员,每个月收入4000多元,遇到节假日会多发我几百元,除此之外,我没有别的收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7年11月原告的母亲曹海鱼与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曹海鱼抚养,判决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2010年1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增加抚养费,2010年4月8日判决被告每月给付400元。2013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增加抚养费,2013年5月29日判决被告每月给付700元。原告称其正读初二年级,主要花费情况为:在外边吃早饭和午饭,购买学习书籍和用具费用,身体需要看病,购买衣服及生活用品,参加补习班,合计每个月2000多元。被告提供近期三个月的工资卡查询单,显示每月收入在三四千左右。原告提供本人身体报告及曹海鱼残疾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随着原告年龄增长,生活和教育成本逐渐增加,原判决的抚养费已难以适应原告的需求,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应予调整。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之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实际负担能力进行酌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看病费用,考虑原告身体情况且被告同意承担医疗费,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2每月给付原告王×1抚养费一千元至原告王×1年满十八周岁止(二○一五年五月至六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自二○一五年七月始抚养费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一月三十一日、七月三十一日前预付)。二、原告王×1的医疗费经医疗保险报销后剩余部分,由被告王×2凭票据负担二分之一,自二○一五年五月起至原告王×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半年结算一次。三、驳回原告王×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缓交),由被告王×2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万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小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