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永江与向建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江,向建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128号原告李永江,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袁孝伟,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建明,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宋明(系向建明侄儿),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会计,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李永江与被告向建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孝伟,被告向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江诉称,2011年2月,原告在南川区XX街道XX村X组开办型煤厂(未办理营业执照),雇请被告照厂。2014年2月7日,原告被诊断为小脑病变等病,型煤厂因其治病而停产。停产后,型煤厂仍由被告照看。2014年2月27日,原告因债务纠纷被他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无力还钱,型煤厂的生产设施设备、原材料、辅料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2014年8月13日,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在法院未解除保全措施情况下,双方签订了《变卖经营设施清偿拖欠工资协议》。嗣后,在法院未解除保全措施情况下,被告将型煤厂价值100万元左右的生产设施设备、原材料、辅料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以1万多元的价格全部卖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变卖经营设施清偿拖欠工资协议》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建明辩称,一、原、被告签订《变卖经营设施清偿拖欠工资协议》协议属实,该协议是有效协议。二、原告从2012年11月就去给原告照厂,每月工资1500元,但原告拖欠了被告3万元工资一直未支付。是原告主动提出变卖厂里面的设施设备等作为被告工资的补偿,承诺其有权对厂里的资产进行处理,且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三、被告处置的也只是厂里面零零碎碎的东西,大型的设施设备及原煤等不是被告变卖的,因原告长期没有经营,其他的设备设施不知去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在位于南川区XX街道XX村X组开办远鑫型煤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告雇请被告在该厂负责护厂,每月工资1500元。2013年,因原告欠他人债务被起诉至本院,判决生效后被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2月27日,本院对原告经营的远鑫型煤厂的设备设施进行了查封、扣押,包括粉煤机1台(带电动机1台)、粉碎机(带电动机1台)、料仓1台、搅拌机3台(带电动3台)、锅炉(半吨)1台、反应锅炉(罐)1台、热风炉(钢管型)1条、烘干机1台、传送带5条、行车1台、成型煤元(大约20吨)、泥粉、粘合剂30吨。扣押时原、被告均知晓。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变卖经营设施清偿拖欠工资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李永江)于2014年2月1日在南川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小地名:XX坝上湾)自筹资金开办一个“型煤生产项目”加工厂。同时自愿聘请乙方(向建明)作为甲方经营场地的护厂工人。由于甲方的经营管理和市场因素的影响,导致投产运行一段时间后就停产,时至今日该厂一直关闭无法经营并处于倒闭状态的实际情况。现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就甲方拖欠乙方的工资抵偿事宜,经甲乙双方平等、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甲方拖欠乙方工资情况:甲方共拖欠乙方20个月工资(从2012年12月至2014年7月)未付,每月工资约定为1500.00元,拖欠工资合计金额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二、工资清偿方案:甲方自愿将该生产经营场所内的设施设备以废品的方式变卖,其所得额作为全额清偿乙方上述被拖欠工资款项。三、甲方保证事项:甲方保证该生产经营场所内的设施设备其本人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和处置权。若因变卖设施设备行为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概不负责。四、其他:1、乙方收到上述被拖欠工资款项后,在向甲方出具收条的同时,将该生产经营场所大门钥匙交给甲方,至使甲乙双方自动解除劳动雇佣关系。2、本协议不需公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壹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经甲乙双方签订后生效。在审理中,被告认可其变卖了原告厂里的部分财物,但认为其只是卖的些零零碎碎的东西,其他大型设施设备等其并没有变卖,也不知其去向,其出卖所得只有1万余元,并陈述在2014年7月就已将厂门钥匙交给了原告,但原告否认。对于协议问题,原告陈述当时被告妻子将拟好的协议拿到其家里,只说是支付工资的条子,并把内容部分折叠遮掩,自己并不知道其内容,只认为是欠工资的条子。2014年11月21日,本院执行局执行员询问了原告其厂里已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的去向问题。现该厂里已被本院查封、扣押的财物已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变卖经营设施清偿拖欠工资协议》、法院查封时的照片、执行笔录、查封、扣押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下欠被告工资属实,原告应该支付给被告,因此,原、被告双方对拖欠的工资进行结算后并在《变卖经营设施清偿拖欠工资协议》第一条予以确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有效。原告作为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人,被告作为护厂工人,均明知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对原告经营的煤型厂的设施设备等财物予以查封。在查封未解除前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对“设施设备以废品的方式予以变卖”,属于恶意串通处置被查封设施设备,损害第三人(即被查封财产案件的申请人)利益的行为,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涉及被查封的设施设备的约定无效。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二、三、四项均属无效。原告陈述对该协议内容不知情以及被告认为签订协议时原告说法院已解除扣押且承诺自己有完全的处置权,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原、被告陈述及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永江与被告向建明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变卖经营设施清偿拖欠工资协议》中第二、三、四条无效。二、驳回原告李永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交纳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永江、被告向建明各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丽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佳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