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居安与陈保安、刘守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居安,陈保安,刘守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刘居安,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代理人张斌,随州市曾都区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出庭参与诉讼、发表代理意见、和解、撤诉、代签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陈保安,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刘守卫,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刘居安与被告陈保安、刘守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居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保安、刘守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居安诉称,原告刘居安与被告刘守卫系堂兄弟关系,原告经被告刘守卫介绍与被告陈保安相识。2014年7月6日,被告陈保安与刘守卫找到原告称,因被告陈保安急需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16万元,被告刘守卫提供担保。原告考虑到是堂兄弟的朋友,遂同意向被告陈保安借款,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居安现金壹拾陆万元,还款时间2014.10.6之前还清,¥160000.00元,借款人:陈保安,2014.7.6号,担保人:刘守卫”。此款借出去后至今已逾期,原告多次找被告陈保安索要借款,被告陈保安以无钱为由或逃避不见拒绝偿还借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保安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守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保安、刘守卫不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原告刘居安通过被告刘守卫的介绍与被告陈保安认识,被告陈保安向原告刘居安借钱,被告陈保安向原告刘居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刘居安现金壹拾陆万元,还款时间2014.10.6之前还清,¥160000.00元,借款人:陈保安,2014.7.6号,担保人:刘守卫”。原告刘居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保安账户转账15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向被告陈保安转账15万元,另支付现金1万元,但未提供其支取现金1万元的相关凭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刘居安与被告陈保安、刘守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刘居安主张被告陈保安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但原告刘居安仅通过银行转账15万元,另1万元现金,无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5万元,被告陈保安应当偿还原告刘居安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月7日计算至还清款前一日止。被告刘守卫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保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居安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月7日计算至还清款前一日止);二、被告刘守卫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陈保安、刘守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红艳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吴远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雷姣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