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8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韦强与刘光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强,刘光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8692号原告(反诉被告)韦强,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反诉原告)刘光平,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韦强与被告刘光平不当得利纠纷以及反诉原告刘光平与反诉被告韦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邱鹏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韦强及被告(反诉原告)刘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韦强诉称,被告刘光平系其聘请的驾驶员,被告于2014年12月为原告向案外人彭定全运输货物;2015年3月18日,被告刘光平冒用原告名义向彭定全收取运费6200元并据为己有。原告现诉请被告刘光平返还运费6200元。针对被告刘光平反诉,原告辩称双方约定被告工资为5000元/月,被告驾驶货车于2015年1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次日双方解除劳务关系,原告于同年2月8日结清劳务费。被告(反诉原告)刘光平辩称,原告韦强长期雇用被告从事运输工作,被告曾经为原告向案外人彭定全运输货物,未到彭定全处收取过运费,不应返还任何款项。被告刘光平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月工资为:保底工资5000元加生活补贴1000元,如货物运输量较大再计提成工资。2015年1月、2月被告工资分别为9000元、6000元,原告支付了2000元还差欠13000元,现诉请原告支付工资1.3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光平系原告韦强雇用的货车驾驶人员,自2014年7月为原告从事驾驶工作,2015年1月31日被告所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车受损,后被告未再为原告驾驶车辆。期间,被告刘光平曾为原告韦强向案外人彭定全运输货物。彭定全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2月6日、3月5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1300元、2000元、2000元,转款备注均为“运费”。另查明,原告韦强于2015年1月10日、1月21日、2月8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刘光平转款7190元、500元、2000元,转款备注分别为“付工12月份”、“付工资”、“付工资”。庭审中,原告韦强自认被告刘光平约定工资为5000元/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询问笔录、储蓄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原告韦强诉请被告刘光平返还多冒领的运费,应当证明彭定全支付给被告刘光平的具体金额、性质,以及被告已取得不当利益的事实。现原告韦强仅提交案外人彭定全的说明,不能证明被告已取得不当利益6200元的事实;本院结合被告刘光平提交的储蓄对账单中所载明的案外人彭定全转款事项,可以认定被告取得不当利益6300元的事实,即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本院限于原告诉请62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劳务合同关系解除时间,被告刘光平诉称2015年2月照看货车维修以及等待原告韦强安排工作应作为劳务合同关系存续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既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也未证明有相关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2015年1月31日由于货车受损导致劳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劳务合同关系于当日解除。被告刘光平未举证证明其劳务费标准,本院按原告韦强自认的5000元/月计算,结合原告在2015年1月21日、2月8日已支付的500元、2000元,本院认定原告差欠被告劳务费2500元(5000元-500元-2000元),本院对被告诉请原告支付劳务费予以部分支持。上述款项品迭后,被告刘光平应支付原告韦强运费3700元(6200元-25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刘光平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韦强运费37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光平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3元,合计8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韦强、被告(反诉原告)刘光平各自承担已预交受理费金额25元、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邱鹏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纯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