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行审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与宁波银枫居家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宁波银枫居家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鄞行审字第20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周君。被执行人宁波银枫居家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平。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鄞环行罚〔2014〕(11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鄞环行罚〔2014〕(1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宁波银枫居家饰有限公司从事家具装饰品加工项目的生产,该项目由鄞江镇东兴村迁至龙观乡后隆村后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擅自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家具装饰品加工项目的生产;2.罚款49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8日发出公告,向被执行人送达鄞环行罚〔2014〕(113)号行政处罚决定。公告期满后,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2015年3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鄞环行督2015年第22号督促履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鄞环行罚〔2014〕(1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因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鄞环行罚〔2014〕(11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小娟审判员 周 磊审判员 唐永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璐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