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北京协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诉王玉丽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协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王玉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1192号原告北京协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8大成国际中心B2座10层03-1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航,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延芳,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宋明波,男,1974年2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8大成国际中心B2座10层03-1号。被告王玉丽,女,1986年6月26日出生。原告北京协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王玉丽(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延芳、宋明波,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4日按相应工作节点,对天津京能海与城项目现场人员进行了代理合作结束的宣达,并进行了相关手续的办理。经现场确认被告擅自于2014年5月26日未到岗出勤,至2014年6月4日已累计旷工10天,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4年6月5日以EMS快递形式邮寄了《代理项目结束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及《致信》给被告,且本人已签收。明确写明,员工应自收到之日三个工作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未按时间办理,且未书面进行任何说明,公司按员工2014年6月9日自动离职处理。被告无故缺勤,构成自动离职,应按自动离职时间确认劳动关系终止。被告自动离职之后,自动放弃声辩的权利,不应支付工资。工资条记录被告工资为2200元,仲裁委认定工资标准有误。因此,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9日结束;判令原告自2014年6月9日起不再支付被告工资;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至京能海与城项目现场售楼处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岗位为策划师,履行地天津市;甲方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工资执行按岗定薪,薪随岗变的原则按公司薪酬管理办法执行。被告为原告正常提供劳动至2014年5月25日。根据被告出示的银行对账单显示,被告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平均工资为3737.9元。被告表示原告工资为2200元,另有补贴1500元,只有在项目提供劳动才获得。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10月查出怀孕并告知了公司天津项目负责人;其预产期为2014年6月14日,因临近预产期,其向公司天津运营助理王某、李某某提出休产假并得到批准,同时向北京方面邮寄了申请产假书面申请,后未得到产检未批准的回复;其于2014年6月16日生产一子,并出示《出生医学证明书》(显示:母亲王玉丽、年龄27……父亲郭某某、年龄32)予以佐证。原告主张被告并未请假,自2014年5月26日至5月31日旷工,依据《考勤与请、休假管理制度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从未收到解除通知书。原告表示未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公司存有内部会议纪要。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代理项目结束通知书》(显示:公司于2004年6月6日结束了天津东疆京能海与城项目的代理服务,根据《劳动合同书》相关规定,您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请自接到本通知3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员工本人承担)及《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被告认可收到上述材料,主张其当时处于产假期间,应依法享受产假相关待遇。2014年9月28日,被告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301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劳动合同至2014年10月20日;原告支付2014年5月30日至10月4日产假工资15948.37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至5月31日旷工,公司依据《考勤与请、休假管理制度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相关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并未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出示的内部会议纪要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确于2014年6月16日生育,其自2014年5月30日开始计算产假事假并未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亦应依法顺延至产假期满。同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期间的产假工资。根据被告出示的工资发放银行对账单显示,被告月均工资为3737.9元,原告未就发放1500元补贴标准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采信被告所述工资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协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与被告王玉丽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10月20日;二、原告北京协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王玉丽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0月4日产假工资一万五千九百四十八元三角七分;三、驳回原告北京协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协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俊杰人民陪审员 胡俊海人民陪审员 许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午阳 关注公众号“”